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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结 论
调解的长处
调解达成的和解要比局外人的决定更可靠持久。这样的协议反映了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认识。双方做好谈判的准备及了解商谈之动力时,他们往往能达成彻底的和解。
现代管理理论认为人们应当对自己的许诺负起责任,密执根大学教授原西斯·利科特和简·利科特在《处置争端新法》(1976年麦格罗山出版)提出这样的论点。任何争端都会在个人、群体和组织间造成影响,能否取得积极的效果取决于解决冲突的方法,所选择的手段应鼓励参与。这就要求一种形成把当事人联系起来,建设性地解决问题。调解正是这样一种手段。
调解与仲裁的结合
有时在提交申请后,事人接受调解。他们不是立即进入仲裁,而是愿意作最后努力,以求和解。AAA经常建议当事人尝试调解。若调解员能帮助当事人和解,值得一试。
仲裁之中,当事人可继续谈判。此时仲裁员不须尽职但可鼓励双方谈判和解。即使在仲裁之中,当事人有时可请一仲裁员或另请一人调解。
若调解达不成和解,仲裁可以继续。仲裁员将听取证言、审查证据、签发终局约束力的裁决书。仲裁裁决依美国《联邦仲裁法》可在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波多黎各强制执行。
调解可与其他争议解决办法结合起来,以符合当事人之需要,比如可设计小型审讯,由一中立主持人当调解员。小型审讯是一种复杂的谈判方式,主持人扮演各种角色。在这种程序中,调解尤其见效。
教育功能
对于当事人,调解是一种受教育的经历。因为他们学会倾听对方的意见。调解员可要求一方重述他方的观点,以确保观点已被领会;要求相互间对他方感情的充分理解而非仅对陈述之事实。有时调解员会发觉给当事人讲解情况大有裨益。有时,对复杂的事物可暂时不下结论。当事人要的是和解、而非法律上的分析。对争议的解决应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使当事人认为他们对自己的问题已达成了坦诚和富想象力的和解。这要求调解员具有推动当事人的能力,又要使他们感到自己非受摆布。调解是一种艺术,也是科学。
谈判掌握在当事人手中,和解由他们达成。前纽约州首席法官劳伦斯·H·库克曾强调这个论点,说道:
“调解与司法程序完全不同。最显著的是它对当事人自己解决争执的奉献。调解员与法官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到场非审理证据,然后告知争议双方解决问题的方法,鼓励沟通,协助找出分歧的范围及一致之外,从而使当事人达成解决,但决定之达成和限定是当事人自己作出的。”
调解员可提出建议和起草供考虑的方案。终究由当事人做出决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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