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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所普遍采用的制度。这是由司法权和仲裁制度的本质所决定的,是对仲裁机制形成适当制衡的必然要求。[1]因为“在权利未受到限制时,可以将他比作自由流动、高涨的能量,而其结果往往具有破坏性。”[2]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利,就必须以权利制约权利,赋予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以约束仲裁权的滥用。这一制度对于增强仲裁员的责任心,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问题,在介入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上,学者们一般没有分歧,但是在司法监督介入仲裁的程度与范围这一问题上,则分歧严重。[3]司法实践中涉及此一方面的问题也是层出不穷。本文无意对司法监督仲裁这一制度本身提出质疑,而是拟结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仲审字第1号裁定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就司法监督应当坚持实体审查还是程序审查提出一己之见,以求教于专家和同行。
一、 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申请人x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6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代理经销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代理销售申请人的产品。《补充协议》具体约定了授权经销的期限、销售区域、销售产品数量、保证金等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和保证金。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变更合同价格,发送的产品不符合协议的约定,影响了被申请人的销售业绩;申请人在报纸杂志上发表招商广告,另行发展代理商,违反了独家授权的协议。被申请人遂于2005年12月1日向申请人发出电报通知申请人解除《协议》。申请人则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协议计划完成销售任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后被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06年6月14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穗仲案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保证金50000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理由为:(1)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未裁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11735.18元,系遗漏裁判事项。(3)仲裁裁决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性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裁令申请人返还保证金50000元,属于法律错误。(4)被申请人第一次向申请人定购货物的数量,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系枉法裁判,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1)关于律师费问题,仲裁庭就律师费的裁决是符合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因为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得到支持,申请人并没有胜诉,这意味着被申请人胜诉。(2)关于仲裁遗漏裁决事项的问题,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申请人没有提出返还款项的申请,仲裁庭没有对此作出裁决是正确的。(3)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该保证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裁令返还没有错误。(4)关于合同的履行问题,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5)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同时,不能提供该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情形,均属程序违法问题,第三款规定的是仲裁裁决违反公序良俗情形。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系枉法裁决。第一点理由对律师费裁令的适用法律问题、第三点理由返还保证金问题的适用法律问题,以及第四点理由对违约问题的认定问题,均属实体的认定和实体的处理问题,而实体认定和实体裁决问题,属于仲裁机构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法院不宜对此再行审查。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和第三点理由认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因此而构成枉法裁决的问题,法院认为,枉法裁决应当是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案件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裁决的行为,其构成应当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即仲裁员在主观上要具有枉法的故意,在客观上要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裁决等行为,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仅从裁决适用法律的正确与否来推定裁决为枉法裁决显然是不够的。第二点遗漏裁决问题,在仲裁阶段,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对该款项提出请求或者反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仲裁庭不对此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另,经对本案裁决事项进行审查,该裁决并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申请人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人x家居用品(东莞)有限公司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06)穗仲案字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的评析
首先,关于实体审查的问题。所谓对实体性事项的监督,是指法院对商事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4]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的实体审查的内容包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在商事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是有关商事法律争议的直接的裁判者,并且,享有完全的独立的自由裁量权。仲裁员有权根据法律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独立地对案件作出审理和裁决。因此,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对律师费的裁令的适用法律问题、对返还保证金的适用法律问题以及对违约的认定问题,都是仲裁员行使独立裁判权的结果,属于仲裁员自主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再次,关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可以发现,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与普通法系中的“公共政策”(public poilcy)和大陆法系中的“公共秩序”(order public)概念的内涵大体是一致的。[5]公共政策原本是国际私法中为保护各国的公共利益而排斥反对外国法的适用的一种制度,作为一种公共秩序机制,它广泛的适用于司法和仲裁实践中。[6]有关公共政策等词的概念,由于其本身的不确定性和含糊性,迄今为止,学者们也很难从学理解释的意义上给出一个详尽无遗的定义。事实上,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无法要求政治制度、社会结构和历史文化传统等方面都不相通的各个国家对公共政策达成一致的理解。另一方面,通过对我国有关公共政策的措辞的分析归纳,可以发现,各国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或者是相通的。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中,没有给出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明确规定,也没有解释哪些可以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以下的问题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1)承认和执行该外国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宪法原则,损害我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损害我国的主权和安全;(3)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违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4)如果承认和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5)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会违反我国刑法的规定,如仲裁裁决项下是毒品、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由此我们可以推定,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违背中国的基本道德标准。[7]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枉法裁判等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最后,关于司法审查的范围的问题。从该案例可以看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的审查仅仅限于程序上的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纳以及法律的适用等问题上均充分尊重仲裁庭的判断,不予干涉。以上案例虽不足以全面反映目前我国法院对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实践的基本态度,但是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从1996年到2004年近十年被撤销的案件中,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而被法院撤销的案件仅有4例,并且,自2001年以后再无案件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8]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已经自觉不自觉的将程序审查问题作为司法对仲裁的主要监督范围。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仍然包含有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已相脱离。
三、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主要在《仲裁法》第58条至第6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并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的监督方式得以具体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又细化了撤销仲裁裁决的适用的情形,[9]并规定了重新仲裁的范围和条件。[10]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大致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5)双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7)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11]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则为上述撤销仲裁裁决法定事由中的第(3)至第(5)项。
由上述具体内容不难看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第(1)、(2)、(3)、(6)项均属于对程序问题的监督,但是第(4)、(5)项则明显的属于实体性的监督。此外,《仲裁法》第58条第3款是一个更加明显的实体监督条款:“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相比之下,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中,第(4)、(5)两项则属明显的实体性监督。与此同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仲裁裁决确有应予撤销情形的,应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法院的这一裁定不但具有终局的效力,而且从根本上否认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更为严重的是,当败诉方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而驳回其申请时,败诉方仍然可以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启动二次司法救济途径,而同一法院可能要对同一仲裁裁决进行两次的司法审查,或不同的法院要对同一仲裁裁决分别进行司法审查。显而易见,其负面效应在于:一方面可能授予故意拖延裁决履行的当事人以合法的依据,另一方面则可能造成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就同一的仲裁裁决作出前后不同的裁定。而上述所列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并无实质的差别。开启二次司法监督程序,既不利于维护仲裁的效益价值,也有损法院的司法权威。这样一来,仲裁的高效、及时就会大打折扣。尤其是,法院对仲裁的实质性干预侵害了仲裁机制的独立性和便捷性,使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的纠纷处理机制受到了严重的制约,进而导致了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混乱的局面。
四、司法监督仲裁的实体审查权的确认——法律上的不合理和实践中的弊端
权利失控,将会导致不公正,所以,需要制约和监督。“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已”。[12]因此,对仲裁实行有效的监督,对于克服仲裁员的权利滥用是很有用的。但是从本质上讲,仲裁制度建立之基点乃在于其是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契约性机制。作为一项契约,仲裁应当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者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13]总之,在实体的公正被相对化,纠纷所涉及的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代社会中,授权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同样要受到当事人意愿的制约,过度的监督如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制约的权力、有进取的保守的社会状态的话,程序可以成为其制度化的基石”。[14]换言之,在仲裁中,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严格按照仲裁程序办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替当事人“讨回公道”。[15]而把握好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的平衡,在适度监督的前提下给予仲裁制度以足够的发挥空间,是仲裁机制存在并积极完善发挥的关键。而这个平衡的把握,一个基本的要求就是要放弃司法对仲裁的实体性监督,而将监督的范围严格的限定在程序范围之内。具体而言,乃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因素的考虑:
第一,实体审查与仲裁的快捷性相悖。可以这样说,当事人颇费心机,订立仲裁条款,从而排除诉讼的运用,其目的在于突破诉讼的局限。公正是法院适用法律解决争议的首要价值目标。毫无疑问,公正也是仲裁基本的价值目标,其运作机制中的裁判者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无不体现仲裁对公正的追求。但是仲裁不仅追求公正,还追求效率。仲裁在程序方面的非形式性(informality)和可伸缩性(flexible)以及“一裁终局”机制所要达到的便是解决纠纷的快捷和便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对效益的强烈追求淡化了仲裁的固有缺陷;仲裁因其追求效率而体现出别于和优与诉讼,从而在社会冲突救济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在国内,肖永平教授在论及法院对仲裁监督机制的价值取向时指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实质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如何维持仲裁制度的效益与公平之间的平衡问题。实践表明,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除了受到仲裁程序简便、结案迅速等优点的吸引之外,最主要的就是期望获得一份终局的裁决,以避免繁琐、冗长的上诉程序。有经验的商人都知道,经过缓慢而又耗费金钱的上诉程序对他们来说不见得是个明智的选择。尽管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通过上诉程序就可能发现错误从而获得公平裁决的权利,但是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效益,它显然比上诉程序所带来的利益大的多。在商人们看来,以放弃上诉权利而获得裁决的终局性是值得的,因为他们更注重经济上的效益,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这种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理期待予以保护。如果法律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的诉讼程序。[16]另一位学者也断言:仲裁是一裁终局,一锤定音,本身没有任何上诉、再审之说,即使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或者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之处,依法也不可以寻求仲裁本身救济或司法救济。[17]同时,《仲裁法》规定的“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就决定了法院对仲裁制度的监督应当限于程序性的审查,因为对裁决内容进行实体性审查的结果,是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组合作准备,其法律后果,一是否定了裁决的法律效力,二是虽然不是重新组合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但已经确认了新的法律关系,为作出新的裁判作准备。所以实体性审查实质上是破坏了“或裁或审”制度,实行了“又裁又审”,“一裁二审”近似的制度,从而在事实上把仲裁程序纳入类似于司法机制内部的一审制度,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导致纠纷解决期限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
第二,实体审查与仲裁的独立性相悖。仲裁的独立,是指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依法具有独立性,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司法机关,仲裁员审理案件,也是独立地根据事实、法律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具体到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态度上,法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活动,必须尊重仲裁机构的职能及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司法职能和仲裁职能各有其本身的任务和特点,不能相互替代,法院不能妨碍仲裁效率的发挥。在实施司法审查时,法院的信仰、知识结构和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的理解可能与仲裁员不同,对于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合法、正当行使的权力,不管法官是否赞成,必须遵从。在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尤其是大部分的商事立法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案件的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而言,法官和仲裁员难免会产生差异,赋予法院对仲裁压倒性的实质审查权无疑会损害仲裁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动摇当事人对仲裁机制的信任,从根本上对仲裁机制构成威胁乃至造成破坏。[18]有的学者指出:“承认对仲裁的是非趋势进行复审,无异于使仲裁程序从属于法院程序,同仲裁程序的终局性相抵触。”[19]
第三,实体审查与我国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不符。我国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是相当严格的,[20]而仲裁实践中也是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来选聘法律以及经贸方面的专家任仲裁员,因此我国的仲裁员的业务素质是相对较高的。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质量,仲裁法设立了以下六项的制度予以保障,即仲裁员聘任制度,仲裁员选定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承诺制度,仲裁裁决书草案审阅制度,仲裁员责任制度。因此,从程序上对仲裁进行审查是足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的。
第四,实体审查与国际发展潮流相悖。总的来说,现在各国仲裁法的发展趋势,注重的是对非实体内容的司法监督,而对实体内容的监督趋于淡化。大部分的国家一般将法院的审查局限于程序问题的审查,只要在仲裁程序上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即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一般也不应对其进行审查。[21]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两项国际公约也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持否定态度。[22]连向来对仲裁予以严格干预的英国也通过其《1996年仲裁法》进一步弱化了法院干预仲裁的力度。
五、小结
不管理论研究上的争论如何,不可否认,法院在对仲裁监督实践中的做法以及基本取向更能显示和说明新时期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应当如何调整和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自觉不自觉的将程序问题作为司法对仲裁的主要监督范围,对仲裁庭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和法律的适用上很少进行审查。对于仲裁机构依照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合法正当行使的权力,法官不管是否赞同,都尽量不再予以干涉。而我国立法却依然规定了实体审查,法律不但没有起到指导实践的作用,反而滞后于实践的发展。因此,为了与司法实践相符合,并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突出仲裁的本质特点,发挥仲裁制度的效用,保证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治性,立法上应当明确司法监督的范围严格限于程序审查,而不包括实体审查,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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